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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时间:2006/7/17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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