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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政策信息 >> 核安全法草案二审 建议明确核损害赔偿
 
核安全法草案二审 建议明确核损害赔偿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冯彪 时间:2017/4/26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核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迎来二审。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此次草案将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专设一章,并且细化了相关规定。

4月25日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部分委员表示草案对放射性废物处理的补充完善体现了确保核安全应当从高从严的要求,也有委员建议在这方面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另外,对于核损害赔偿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草案修改情况汇报中建议进一步研究,多位委员在审议中建议对这一问题要进一步细化。

将放射性废物纳入适用范围

相比于此前草案一审稿,此次二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补充完善。

在此前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和企业提出,为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核设施首次装投料试运行就应当按照正式运行的要求审批,无需分为两个环节分别许可,同时还可以减少审批环节。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核设施首次装投料许可和运行许可合并为运行许可,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首次装投料前应当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二审稿将放射性废物明确纳入适用范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到,有的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是影响核安全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滞后于核能发展的需要,加强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工作刻不容缓,草案一审稿关于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的内容比较单薄,建议补充完善。

此次草案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包括: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放射性废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等。

在分组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淑萍表示,草案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进行了补充完善,有利于核安全使用和处置,但是在后面的法律责任里没有涉及,建议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谢旭人还在分组审议中提到,草案对核材料生产过程的安全,比如生产铀-233、铀-235的安全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对核材料生产过程的安全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另外,对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核设施营运单位,草案二审稿还加重处罚,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明确规定核损害赔偿

在此前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核损害赔偿是核安全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草案就当对这项制度进一步完善,对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基金、强制责任保险、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最高赔偿额和国家兜底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汇报中称,考虑到核损害赔偿问题复杂,涉及方面多,还有分歧意见,建议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形成基本共识后,再进行修改。

在分组审议中,核损害赔偿也是委员关注的主要内容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表示,核事故以后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核安全体系应有之义,而核损害赔偿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将损害赔偿问题也包含在核安全法草案当中,对损害赔偿基金、强制责任保险等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方新还提到,各个科研单位参加核实验的人,他们现在多方面反映他们因为核辐射造成的疾病影响问题。所以,对核损害赔偿,建议认真研究,力争对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基金、强制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额和国家兜底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对核损害受伤者的权益有所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韩晓武认为,核损害与其他事故的损害有很大不同,其损害赔偿也有特殊性,情况比较复杂。立法应该从核设施运营单位的责任、保险等社会机构的责任,以及国家兜底等多角度来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建议对这个问题再作进一步研究。
责任编辑:my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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