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 [节约优先]
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基本方针。
全社会应当厉行节约能源,提高能源效率。
第四条 [保障能源安全]
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五条 [能源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国家积极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利用,推进能源替代,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场配置资源]
国家积极培育和规范能源市场,发挥市场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七条 [普遍服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八条 [能源科技创新]
国家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能源发展,加强能源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九条 [能源国际合作]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协同保障的方针,积极推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条 [能源统一管理]
国家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强和规范能源管理。
第十一条 [法律效力]
本法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能源领域单行法律起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能源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能源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制定和实施能源规划、能源政策,对全国能源各行业进行管理,统筹负责能源领域的发展与改革工作。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和能源节约活动。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协会]
能源管理应当发挥能源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能源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反映行业和企业发展要求,在行业统计、行业标准、技术服务、市场开发、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 [公众参与能源决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决策时,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增强能源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条 [能源投资产权制度]
能源领域实行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
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实行国有资本控股为主体的投资产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前款规定的能源领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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